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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19:34:40
基于上述央地的事权划分,可以相应地确定央地财政收入的税源划分,划分时应以支出责任为依据,充分考虑税种特征,进行就近分配,减少不必要的流动。
[47]涂云新:《中央与地方财政划分的宪法治理难题》,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第32页。[33]即国家财政预算内收入占当年国民收入的比重,以及中央财政收入占国家财政总收入的比重。
其二,对于事权和支出责任都归属地方政府的项目,适当增加中央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以缓解地方财政压力,保证地方基本公共服务供给。[8]参见蔡定剑著:《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5页。[15]同前注[8],蔡定剑书,第420页。斯蒂格勒(Stigler)也有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地方政府较中央政府更能了解辖区内民众的需求,因此国家应允许地方政府拥有财政权。[25]然而,这些工业项目和企业在业务、人事、财务等方面的管理和权限都由中央集中统一管理,在信息技术尚不发达的20世纪50年代,必然存在信息成本极高,管理、控制越来越复杂和困难的问题。
而国务院制定国家预算在逻辑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国务院制定国家预算,那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国家预算的权力就没有实际意义了,国务院相当于自己制定预算又自己执行。此外,要规范专项转移支付制度,控制和缩小专项拨款的规模和范围,拨款项目与金额需要透明化并接受监督。1956年,蒂布特(Tibeout)提出用脚投票理论,意即中央政府允许地方政府间相互竞争,推出不同的税收及医疗卫生、教育等公共服务政策,以此吸引纳税人前来定居,纳税人在不同的区域中以实际行动对政策组合作出取舍。
转移支付制度目标取向不够明确,转移支付项目间存在边界模糊、事项混杂等问题,一般性转移支付与专项转移支付比重严重失调。地方适用与地方经济发展高度相关的税种,充分调动地方经济发展积极性。但不可否认的是,中央与地方在宪制地位和财政地位上并不相同,因此对于财政的需求、规划都存在差异。[28]建国后我国的三部宪法都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以中央集权为主旨,地方并不是独立于中央的经济实体,因此财政权力仍然由中央集中掌控。
国家改变了对企业的高度集中管理模式,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关系的前提下给予企业一定的经营自主权和可支配财政权,这也给地方政府带来了一定的积极性。我国分税制已经就中央地方的税种划分有了安排,并在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调整,但仍存在不适配不合理之处,应继续动态调整央地税权税种划分。
其一,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民经济计划,1982年宪法修改为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近年来,中央财政持续压减本级支出,加大了对地方转移支付的比重、力度,并积极向中西部地区和基层倾斜。事权划分是明确支出责任的基础和依据。[10]同前注[8],蔡定剑书,第317页。
其次,完善《预算法》及财政权运行体制。[35]同前注[20],王建学文,第51页。另一方面是财政作为国家重要工作内容,虽然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审议批准财政预决算,但是对于具体财政收支事项,民众了解仍极为有限,政府针对财政事项的听证调研仍有待加强,公民知情权、监督权行使仍有困难。第三,关于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权。
在出台针对地方增减支出的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地区情况及地区意见,在划定范围后给予地方政策制定自由度和裁量权。此数十年间财政体制数次变迁和分配关系极不稳定的事实表明,规范的、适当的中央与地方的财政体制并未建立,在很大程度上陷入一放就乱、一收就死的恶性循环。
[48]这种理论融合了市场化要素,希望地方政府将纳税人视为可以流动的市场资源,更为重视纳税人偏好。这一职权与1954年宪法相比有了一些更改。
现行央地财政机制仍受国家法治化和国情的影响,应通过法制调试手段,按照集权有度、分权有法的原则,合理划分央地财政权责。[5]参见刘昆:《我国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载《中国人大》2020 年第16 期,第55 页。[52]国家已经按照此种事权划分模式进行了实践,取得了一定成效,应继续细化事权事项,根据实际情况不断调整,及时适应国家社会需要。[8]将全国人大的职权由决定改为审查和批准更能体现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划分,理顺工作流程。且希望地方政府间的竞争在国家内形成良性循环,促进不同地区发展。1.80年代的包干制包干制肇始于国务院在1980年2月1日发布的《关于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虽然之后的数十年中国家财政体制有所变动调整,但包干始终是其间的主要财政分权方式。
地方所需支出由地方编制本地区的收支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后逐级上报中央政府审批后再逐级拨付。一方面是央地财政分权的民主性有待提高,地方在央地财政分权过程中处于劣势,大多数时间被动听从安排,中央对地方困难、需求的了解需进一步提高。
与此同时,中央在派发分配行政事项时仍然按照原有的财政权力进行安排,就造成了央地事权财权不匹配的问题。2.明确划分央地事权、支出责任及税权央地间的事权、支出责任划分应有全局意识、发展意识,需要结合国家目标和经济、社会、生产力情况进行制定。
其中,《共同纲领》第33条对中央与地方的经济关系进行了初步确立:中央人民政府应争取早日制定恢复和发展全国公私经济各主要部门的总计划,规定中央和地方在经济建设上分工合作的范围,统一调剂中央各经济部门和地方各经济部门的相互联系。[30]参见王宏希:《中国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65-166页。
[43]参见刘剑文:《法治财税,为新常态奠基》,载《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0日,第5版。[45]参见邢斌文:《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监督功能的实证考察》,载《财经法学》2019年第5期,第145-148页。在1982年修改宪法过程中,国家总结过去民族区域自治的经验教训,进一步充实了财政自治权的规定。该条规定特别明确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政范围,实际上确认了地方相对于中央在财政上一定范围的独立性。
第二,央地间税权配置缺乏规范形式。[17]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规范有效的财政转移支付体系需要建立在清晰明确的转移支付政策目标之上,锚定目标后才可理顺转移支付方式、时间、规模等问题。其三,对于事权归属央地共建的部分,可以考虑中央政府以下拨专项转移支付的形式给予地方政府财政支持。
经济发达地区具有先发优势,可以提供更为优质的公共产品和税收政策,从而使得纳税资源更加向发达地区流动,经济欠发达地区则更为萧条。中央放权是中央对权力的主动缩减,是激发地方积极性的有效手段,但这并不意味着放任不管,而应是在给予地方决策自主权的同时加强监管,从全局出发引领地方发展。
宪法作为国家法律制度体系的核心,应当对国家的财政制度作出基本规定,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将财政这一国家重要事务进行确定,这也是对社会进步、生产力提升、国家发展的追认与保障。在我国具体财政实践中,中央会根据国家整体财政形势以及特殊情况的出现,制定临时性政策或决定调配财力,此时的决策过程不可避免地含有随意性特征。[30]然而,这时的分权实践仍是基于政府企业隶属关系的行政性分权,仍然无法避免央地关系的矛盾,即权力收放之间的积极性涨消,这是由行政性分权的性质所决定的,并不是由市场带来的分权要求和改革,这种弊端也折射到了财政分权上。可见,此时的国家预算已可以解释为中央预算,[10]这是央地财政关系的新调整。
国家的税收政策,应以保障革命战争的供给、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及国家建设的需要为原则,简化税制,实行合理负担。[27]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从1957年开始,中国开始探索尝试改革传统财政体制,其实质就是国家试图在计划体制框架内协调中央集权与调动地方积极性之间的矛盾。
值得注意的是,《共同纲领》确立的是单一制体制,在财政权的分配上,以中央统一管控为前提。[32]中央能够允许地方保留多大的税收管理和使用权限决定了分权的程度。
[2]这与宪法所涵盖的国家基本制度内容有着高度的耦合性,因此财政与宪法、宪法实施有着天然的关联。可以认为,这是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最初的宪制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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